2)第1031章 惊喜_重生宋末之山河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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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。编造出“包公铡侄”故事的旧时文人,与将“包公铡侄”行为当靶子的今日学者,其实都误以为传统司法制度不讲究亲嫌回避,才会出现大义灭亲的司法官,只不过前者将“大义灭亲”吹捧为美德,后者视“大义灭亲”为司法回避程序的缺失。

  遗憾的是,事实恰如后人所指出的那样:“元人入主中原之后,宋朝优良的司法制度,大被破坏,他们取消了大理寺,取消了律学,取消了刑法考试,取消了鞠谳分司和翻异别勘的制度。”生活在元明清时期的小文人,已完全不知道宋代繁密的司法程序设计,只能凭着自以为是的想象编造包公审案的过程。

  因此宋亡之后才批量出现的“包公戏”,实际上跟宋代司法制度已毫无关系,顶多只能反映元明清时期的一部分司法观念与实践而已。借助“包公戏”批判传统司法模式是大而无当的,因为“包公戏”实际上遮蔽了发达的宋代司法文明。

  不过在赵昺这个现代人看来,尽管宋朝依据分权的原则,从功能和机构两个方面,建立了以司法系统自我监督纠错的司法内部的监督机制,以及为防止弊端,或在发现审判错误后启动的司法外部监督制约机制。但是,宋朝刑事审判监督机制也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,其正面作用亦不应被夸大。

  首先,宋朝实行刑事审判监督机制的目的在于追求裁判结果的正确性,但在实践过程中往往出现法外执法现象,在制度层面上为行政权干涉司法提供了机会,反而导致了司法的不稳定性。其次,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,司法公正无法得到充分保障。

  法官既是司法系统成员,又是行政权力系统成员,行政管理权与司法管辖权相混淆,同时又相互渗透,使司法容易偏离法律,在法治中掺杂着人治的因素。因此,宋代刑事审判的监督制约机制虽然促进了司法的公正,但其作用也是有限的。

  赵昺作为这种政法合一制度下的最高统治者,天然的具有了对司法的决断权,也就是说拥有死刑的最好核准权。当然对死刑的核准权也有例外,在宋代初期,基于当时的特殊社会背景,规定州级审判机关对于死刑案件具有定判权,不必报请中央核准。中央刑部只在死刑执行完毕以后进行事后复查。

  但自北宋中期以来,死刑案件必须由提刑司详复后才能施行,州级机关不再享有终审权,并逐渐形成为一种制度。该做法一直沿用到南宋。除非遇有紧急情况,才暂时赋予知州以死刑终审权,免予提刑司复核及报请皇帝的终核。

  赵昺在反攻江南时,为了能迅速稳定局势,也曾将这种权力下放到府州,对那犯有叛国罪及恶行案件的罪犯可以不需报请便执行死刑。但是在局势稳定,各级政权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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